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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国王上帝和法治之间的权力游戏

  源雪球App,作者 书生剑客,

  韦森文

  在人类社会历史上,法治理念的生与演变,说也有几千年的历史了。在这一篇文章,我们将主要讨论在西方社会历史上法治理念的生与演变。

  限于篇幅,我们先在概念上追溯一下法治即the Rule of Law从古希腊到英光荣革命时期在西方社会的生与演变。现在我们已经知道,法治作为现代政治制度的一种基本架构,是代的事。从西方社会历史上看,尽管在古希腊城邦制就有了今天我们所理解宪政家和法治家政治制度,但是,从1215年的大宪章开始萌生,到光荣革命后的英君主立宪制的确立,法治作为一种现代政治制度的一种基本构建才开始确立下。

  但是,从概念上说,从英宪法学家戴雪Albert V. Dicey,1835~1922开始,作为the Rule of Law的法治的理念才开始在全世界普遍开的。戴雪在英宪精义法律出版社里边曾指出,the Rule of Law这个词汇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6世纪的英格兰,更早把它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甚至柏拉图那里。法治作为一个概念,其发展形成可以追溯到许多古代文明,包括古希腊古代。

  当然,古代典籍也有法治这个词,但是还不是西方的那作为the Rule of Law的法治的概念。但是,这些古代文明社会的法治,都还不是后西方社会作为the Rule of Law的法治的概念。

  从人类文明史看,在古希腊人那里,就生了类似于法治和民主的家制度,也自然生了法治的基本理念。在古希腊社会,法律是被视为神圣的应该绝对遵守的至上秩序。譬如,雅典城邦在梭伦Solon,约前640~前558立法之后,就进入‘法律’的统治,亦即希腊语所称谓的优鲁米亚Eunomia时代。希腊城邦制度的法治传统,遂于此奠定顾准希腊城邦制度,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25页。

  古希腊人的法治观和希腊城邦的宪政民主政治制度,在古希腊的一些伟大哲学家的著作反映并记载下。

  这里,我们先从柏拉图Plato,Πλ?των, 约前427~前347讲起。大家知道,柏拉图一生撰写了许多著作,王晓朝翻译的柏拉图全集就有4大卷。柏拉图的政治理想和法律思想,主要反映在他的理想家篇政治家篇和法律篇。柏拉图在其一生,早期和晚期的政治与法律思想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早期的理想,柏拉图主张贤人政治,主张依靠哲学家的智慧而不是靠法律治理家。但是到了政治家篇和法律篇,柏拉图则主张法治。在他的法律篇里面,柏拉图希望成立一个法治,在这个法治,有一个奉法律至上的政府,统治者和臣民都要服从法律,从而整个家都受到法律的统治,而不是强权的统治。柏拉图还特别指出我认为,在法律服从其他权威且缺乏自身的权威的地方,政府很快就会崩溃;但是,如果法律成为政府的主人,政府成为法律的仆人,然后政府就会履行自己的承诺,人类才会享受到诸神给家的全部祝福。法律篇,§715

  柏拉图在后他写的一个信札里面还有这么一句话绝对的权利对行使这种权利和服从整个权利的人,对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后裔都是不好的,这种企图无论是在任何方式下,都会充满灾难。第七信札,334CD所以,到晚年,柏拉图主张每一个城邦都不应该服从君主僭主,都应该服从法律制度。柏拉图晚年的这一思想转变,在西方政治与法律思想史上生了重要影响。

  比柏拉图更进一步,亚里士多德Aristotle,Αριστοτ?λη?,前384~前322断然拒绝将最高统治者置于超出法律之上和捍卫法律服的位置。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进行统治,要比任何单独的公民进行统治更加合适。在政治学一书,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了法治概念,并给出了其经典的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政治学,§1294a在这本著作,亚里士多德还提出了有权力制衡的家政治权力分配的理想模式,即把家政治权力划分为议事权力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力。这种家权力分配体制,被认为是代法治学说和三权分立学说的历史基础。

  亚里士多德还对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进行了论证法律不应该被看作是与自由相对的奴役,而应该被看作是拯救。政治学,§1310a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已经有了后才在洛克伏尔泰康德哈耶克那里所表述的法治与自由的思想,即法律不是要强制约束人,而是法律之下人民才有自由。法律不是奴役,而是拯救,这是亚里士多德在西方社会历史上影响后世两千年的重要政治与法律思想之一。

  在古罗马,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前106~前43是一个伟大的法学家,也是一个演说家。他支持古罗马的宪政制度,亦曾被称为三权分立政治学说的古代先驱之一。

  我们都知道,三权分立说在代是由孟德斯鸠首先提出的,实际上在西塞罗那里他就有了这个思想。如上所说,再往前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从法律思想史上看,谈自然法,我们会想到阿奎那格老秀斯,再往前推,也可以推到西塞罗。西塞罗被视为一个自然法法学思想的一个源头,先于圣奥古斯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354~430。早在罗马帝初期法学家兴起以前,西塞罗就系统地论证了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的关系,认为自然法代表理性正义和神的意志,是普遍适用永恒不变的,它在家生以前早已存在;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否则根本不配称为法律。

  西塞罗实际上从自然理性和自然法推出了人人等的概念。在人人等和自然法的观念的基础上,西塞罗得出了他的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既然法律统治官员,官员统治人民,因而官员是能言的法律,法律是沉默的官员论法律第3卷,第12章由此,西塞罗认为政府权力受制于法律,实行法治而不是人治,即法律是高于一切权威的权威,人人都是法律的仆人,他说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

  从这里我们已经知道,古希腊罗马的这些哲学家和法学家那里,已经包含有了法治与自由关系的基本思想和理念。现代法治和民主政治的思想,在古希腊哲学家那里在罗马法学那里,基本上已经形成了。

  之后,罗马帝前期的另一位伟大法学家盖尤斯Gaius,约130~约180也曾对法治有许多精彩论述。盖尤斯有四卷本的法学阶梯Institutes。盖尤斯认为,家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的联合体,是一种法律的建制。在这种法律联合体,一切权力都是从人民的。皇帝的命令何以有法律的效力呢?因为皇帝的地位是由人民给他的。官员为什么有权力呢?因为官员是由人民选举出的。

  皇帝的意旨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通过王法Lex regia的一段话把他们自己全部权力授予了他。这就是说,王有权力,是人民把权力给了王。这就包含了现代宪政民主制度和现代宪政制度的一些基本的思想和理念。

  以上是古希腊和罗马时期的思想家论法治的思想。我们必须看到,法治的理念,从不是这些古代思想家本人的杜撰和臆想,而实际上是与古希腊城邦罗马时期的法律与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在很大程度是现实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在哲学家和法学家思想的反映。

  在公元4世纪,罗马帝皇帝君士坦丁一世Constantinus I Magnus,272~337和李锡尼拉丁语Gaius Valerius Licinianus Licinius,263~325年,罗马帝部的皇帝,在位时间为公元308~324年同颁布了米兰赦令,宣布基督教信仰合法。

  之后,罗马帝皇帝狄奥多西一世TheodusiusⅠ,约346~395年把基督教定为家宗教,随后成为了欧洲世纪最大的宗教。西方社会进入了古时期后,基督教在整个欧洲各占据了思想统治地位。

  在古欧洲,王权神授是基督教神权政治的核心观念,其思想渊源可追溯到基督教的圣经。在旧约·申命记第十七章,就记载了摩西告诫以色列人,要让耶和华为其选立王。在新约·罗马书第十三章,记载了耶稣对信徒的告诫任何世俗的权柄皆系神所命定,基督徒要对世俗权威要恭顺服从,要纳粮缴税,否则就是抗拒神命而要受到惩罚。到了公元4~5世纪,基督教会的王权神授的思想萌芽逐渐形成了一种较为完整的政治思想观念。

  到了代,在西方社会法治的理念在王权神授的观念下也逐渐蕴生而成,欧洲社会的法治化本身逐渐成了人类社会现代化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

  谈到法治的理念,大家马上就会想到英。英在代以,在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方面一直领世界之先。人类在人类社会的法治化进程上,大宪章是影响英乃至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的一个重要事件。

  大宪章在1215年的签署,直接起因是1215年约翰王和法人打仗,战败后,他要征税,引发了贵族的不满,发起了内战。1215年6月15日,朗登大主教Stephen Langton与英格兰的贵族们一起,强迫将当时的王约翰置于法治之下,与约翰王签署了大宪章,一起捍卫古老的自由,并以税收作为对王的报答。大宪章体现了法律至上,王在法下,王权有限的原则。大宪章的这一基本法治精神,后被融入到了十七世纪英的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英光荣革命后的权利法案乃至后美利坚合众宪法。

  有研究认为,英语法治the rule of law在公元1500年前后被首次使用。另一个早期的例子,出现在1610年英下给英格兰王詹姆斯一世的权利请愿书在王的列祖列宗,以及陛下和王后的下,臣民们享有许多幸福和自由,其尤以通过特定的法治被引导和统治。这里,权利请愿书就用了法治这个概念。

  从英大宪章1688年英光荣革命后所制定的权利法案,英的一系列宪章性的法律,限制了王和政府的权力,确立了法律至上的原则,保障了人民的自由,英的宪政制度也基本上确立下。

  在这之间数百年之间,有许多的法学家神学家哲学家和和思想家对法治的理念进行了理论化的解释,这一时期实际上也同时是英人民争取自由与限制王权的数百年的斗争过程。例如,在英历史上,早在12世纪,就有一个基督教神学家索尔兹伯里的约翰John of Salisbury,1115~1180在他的政府原理Policraticus较详细论证了王权神授和王在法下的法治思想。这部政府原理曾被认为是12世纪之前古欧洲唯一的一部重要政治学论著。

  美政治思想史名家萨拜因George H. Sabine,18801961在其名著政治学说史商印书馆,1990年版,上册,第294页曾称誉这部政府原理为世纪首次试图广泛而系统地论述政治哲学的唯一的一部作品。

  在政府原理,索尔兹伯里的约翰提出了王道与暴君论。他认为,王道就是贤明君主治理家的善道,而王行此善道,首先要尊重法律,以法治。

  约翰明确指出在暴君和王之间有这样一个唯一的主要区别,是后者服从法律并按法律的命令统治人民索尔兹伯里的约翰政治家之书第33页暴君就是依持武力压迫民众的人,是使法律化为乌有并将人民沦为奴隶的人同上,364页。约翰还接着提出了诛暴君这一重大政治命题。他认为,暴君无道,践踏法律,滥施苛政,给家和人民带灾难,因而诛灭暴君,就是正义的合法之举。

  从基督教信仰看,在16世纪的苏格兰,与加尔文主义的上帝是所有权力存在的合法性源头的理念在精神上相一致,伟大的宗教改革家约翰·诺克斯John Knox,约1505~1572基于上帝圣约的观念,否定了加尔文对世俗君王消极服从的教义,更明确提出了上帝同人民的圣约直接赋予了人民反抗一切世俗非正义暴政权力的伟大思想。

  除诺克斯外,在17世纪,苏格兰另一位神学家思想和政治家萨缪尔·卢瑟福Samuel Rutherford,1600?~1661的基督教宪政思想,曾对英光荣革命前后整个苏格兰和英格兰社会的变迁过程生了直接的影响。譬如,在1644年,作为威斯敏斯特会议的苏格兰委员,卢瑟福出版了他的最重要的著作法律与君王Lex, Rex。

  在人类历史上这部极其重要的宪政民主政治理论的经典文献,卢瑟福曾明确提出,英王也要服从上帝的律法,并对人民这一权力的源头负责人民赋予王的权力是有限的,而人民保留的权力则是无限的,并以此约束和限制着王的权力。因此,与人民的权力相比,王的权力更。正是有了加尔文诺克斯卢瑟福以及胡克等这些基督新教思想家的影响,主权在民政府的有限权力法律为王以及君主永远在上帝的律法和人民的契约双重约束之下的思想,才在苏格兰英格兰法荷兰等西欧诸得以广泛传播和深入人心。

  卢瑟福他这个法律为王颠覆了传统的王就是法律的规则。后洛克在政府论上下篇系统地和理论化地论述了这个问题,其思想应该是从大宪章以英格兰和苏格兰社会广为流传的法治的理念,而直接思想渊源则源自清教徒思想家的法律为王的思想。

  除了基督教的思想家王在法下法律为王的宪政思想这一渊源之外,在与卢瑟福差不多的时期,一个杰出的哲学家叫詹姆斯·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1611~1677,就是大洋的作者,也论述过法治的理念。哈林顿很年轻时就过世了,大洋翻译成文也很早了。他提出了法治和的概念,他主要研究古希腊哲学研究亚里士多德。

  哈林顿从外游历回后,曾做过斯图亚特王朝的查理一世的宫廷大臣。两人有很深的私人友谊,但是思想上哈林顿却是反对君主制。哈林顿认为,治之道,不外乎法治和人治,他提出,要建立一个以自由为最高价值,以法律为绝对统治的家体制。

  哈林顿认为,法治存在于雅典和罗马和之,在这种和之,人类在同的权利和同的利益基础上组织起家。这个和是法律的王。一方面,一个和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之,缺乏法律它便变成了暴政;另一方面具有法律的和才允许法治之下的自由大洋,商印书馆,1963年,第20页。

  詹姆斯·哈林顿还认为,在人类社会政府与法律的关系乃是一个核心的问题,良好的政府有赖于良好的法律的塑造,而良好的法律有赖于良好的政府。故关键是建立法治之下的和政体。他说,除非政府首先是健康的,否则说得头头是道的法律改革也是危险的。一个健康的政府就好比是一株健康的树,用不着怎样操心也不会结出坏果实。要是树本身有病,果实就没法改造了。如果树没有根而又外表结出很好的果实,那就特别要注意,因为这可能是极毒的果实同上,第45页。

  到这里,我们可以进一步讨论洛克的政治与法律思想了。当哈林顿1656年出版大洋的时候,约翰·洛克才24岁,受哈林顿尤其是卢瑟福的影响,在1689年英光荣革命后第一年,洛克出版了政府论,他也成了在人类历史上的现代政治制度和权理论方面最具影响的政治哲学家。

  洛克认为,法治的核心在于限制政府权力,以求达到善治的这个目的。他的原话是,政府的所有一切权力是为社会谋福利,既然是为社会谋福利,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行使,一方面人民可以知道他们责任并在法律的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是统治者被限制他们适当的范围之内不至于为他说永远的权利所诱惑,利用他本不熟悉和不愿承认的手段行使权力以达到上述目的政府论下篇,第86页。

  洛克最伟大的贡献在于阐述清楚了法治与自由的关系以及现代权理论,他在政府论下篇是这样讲述法治与自由的关系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这种自由在不存在法律的地方是不可能存在的一如我们所被告知的那样,这种自由并不是每个人为所欲为的自由因为当其他人一直支配某人的时候,该人又怎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专断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政府论下篇,第35~36页

  这里,洛克讲得很清楚,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专断意志而生的强制和束缚,故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自由是法律之下的群己权界,法治和自由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这即是说,法治之下才有自由,有自由就必定有法治。

  这里要特别指出,英的法治的理念,与其说是洛克这些思想家的理论阐述出的,更多的是英的法律与政治制度的演进的结果,而英历史上的许多重要的法学家更是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譬如,13世纪伟大的英格兰法学家亨利·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1210~1268 ,著有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惯长期担任王巡回法和王座法的大法官,在维护大宪章的权威普通法的系统发展乃至人类法治化进程的进步,是一个极其重要的人物。

  他被丹宁勋爵称作为第一个使法律成为科学的人。布拉克顿是一个伟大的法学家,同时也是一个著名的政治思想家。在十三世纪,布莱克顿就提出了一个著名命题王不受制于任何人,但却受制于上帝和法律。布莱克顿曾指出王有一个上级,就是上帝;另外还有一个上级,就是法律。是法律造就王。他的臣民,也就是伯爵和贵族们,是王的友伴。如果王没有马勒,也就是没有法律,他们就应该给他戴上一个。

  从13世纪到17世纪,王在法下和法律为王的理念在英的历史演进不断演进,并在英政治制度的演变不断确立下。在1607年,英格兰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1552~1634在禁令实例Case of Prohibitions说对于特定事业而言,法律是黄金魔杖和手段;王应该位于,且仅位于上帝和法律之下。

  到了都铎王朝尤其是斯图亚特王朝时期,英的现代政治制度不断演进,英的普通法法律制度也发展和完善起。

  按照西方一位论者Ellis Sandos的观点,这一时期法治的必要性是与服从已经确立的权威联系在一起,一些法学家和女王政府的大臣都开始强调维护法治本身就是一个臣民必须服从王的充分基础。法治the Rule of Law的理念和政治制度,到光荣革命时期,已经在英社会实际上根深蒂固地确立下了。

  大洋

  法律与君王

  论政府原理

  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

  世纪的法律与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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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学说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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